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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沈阳市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13日 作者: 来源: 沈阳市发改委

2023年126日,市发展改革委印发《沈阳市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沈发改发〔2023〕14号),现对办法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为加快培育和发展本市信用服务市场,规范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和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按照《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辽宁省关于促进信用服务机构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沈阳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分为总则、自主登记、监督管理、行业规范、行业发展、附则等章二十八条具体内容。

(一)适用范围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信用服务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信用服务机构自主登记条件

1.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非金融信用服务业务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

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设施,有严格、科学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3.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有完整规范的信用信息征集体系;

4.有5名及以上信用行业从业经验的专职人员和具备数据采集、分析、加工及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等所需能力的专业人员,其中开展评级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须具有至少2名二级及以上信用管理师;

5.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董事长、总经理、技术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社会信用良好,无违法违纪等不良信用记录;

6.在“信用中国”网站上无失信记录。

(三)信用服务机构自主登记申报信息

1.营业执照和章程(合伙制的信用服务机构提交合伙协议),并加盖公章;

2.开展信用服务业务的制度性文件,包括业务规程、业务规则和异议处理程序、质量控制体系、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信用报告样本等材料,并加盖公章;

3.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总经理)的身份证、职业资格(职称)证书;

4.专职人员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学历、专业、本机构所任职务、身份证号及社保证明(返聘的退休人员可不提供社保证明,但需提供退休证、返聘合同和信用承诺书等);

5.专职人员具备的信用业务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包括:国家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信用管理师职业资格证书、注册会计师或者中级/高级会计师证书、中级/高级经济师证书、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信息化类相关证书等);

6.信用承诺书(需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

7.“信用中国”网站公共信用信息报告。

(四)信用服务产品公示

信用服务机构为服务对象用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业务活动中出具的信用服务产品,可以经市信用服务机构管理部门或经授权的行业协会审核后通过市信用门户网站公示,供相关部门参考使用。信用服务机构应对业务经营中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信用产品承担法律责任。

(五)信用服务行业规范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合规运营体系,建立健全包括信息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护在内的规范体系,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加工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

(六)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与登记信用服务机构在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共享、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参与建立健全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文件链接: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沈阳市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