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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相关内容
发布时间:2024年12月03日 作者: 刘晓亮 来源: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处


按市人民政府要求,沈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相关内容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现将沈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相关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持有异议的,请于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发展改革委反馈,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联系方式,匿名异议或超出期限的异议,不予受理。

特此公示。

联系方式:024-83961052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处

通信地址:沈阳市浑南区沈中大街206号

邮政编码:110000


沈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了规范全市招投标活动,明确各方主体责任,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沈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主体责任)

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对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承担主体责任,对招标过程和结果负责。

第四条(  职责分工)

市、区(含县、市、开发区,下同)两级发展改革部门分别负责  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投标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全市招  投标工作的协调指导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政策,具体项目的招投标监督、执法和行政检查工作(以下统称为监督)由各级招  投标监督部门负责。

市建设、交通、水务部门是招投标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全市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区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区政府另行指定  的一个行政部门是本区的招投标监督部门,统一对本区的招投标活动实施综合监督。

第五条(  招标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准和范  围,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以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执行,不得另行制定。

国家规定标准和范围之外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是否招标,招标事项不再作为办理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手续  的前置条件。

第六条(进场交易)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投标活动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进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招投标活  动提供服务,负责电子招投标监管平台系统及设备运行维护,不得  代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  电子招标)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的招投标活动应当实行电子招标。电子招标应当在符合国家电子招标技术规范标准的招投标交  易平台上进行,实现全流程电子化和信息依法公开,接受社会公众  监督。

第八条(  监督主体)

本市招投标活动实行市、区两级监督体制,市、区两级招投标  监督部门是招投标活动的监督主体。全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的招投标活动,应当在已经确定的招投标监督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招投标监督部门对招投标活动依法履行程序负监督任,并负责相应的执法工作。

第九条(  监督层级)

市级以上(含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由市级招投标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国家、省、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市级招投标监督部门监督范围之外的招投标活动,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的区级招投标监督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条(监督分工)

市级招投标监督部门包括市建设、交通、水务部门,市建设部门负责监督全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等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市交  通部门负责监督全市公路建设及维修改造等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市水务部门负责监督全市防洪、排涝、灌溉、引(供)水、滩涂治理、水资源保护等水利相关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区级招投标监督部门是区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其  他行政部门,负责综合监督本区政府有权监督的招投标活动。市政府或市级招投标监督部门对监督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监督职责)

市、区两级招投标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招投标活动程序;

(二)监督和管理评标专家抽取终端;

(三)管理和应用电子招投标监管平台;

(四)受理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对各种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 进行调查并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移交专门执法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二条(招标主体)

招标活动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应当委派熟悉法律法规  的人员依法依规开展招标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程序控制和决策约束机制,不仅要保证程序合法,更要保证招投标活动的阳光操作实现招投标全过程公平公正。

第十三条(  招标条件)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手续  完备、资金来源落实,图纸完备且达到施工图深度的前提下进行施  工招标(工程总承包项目除外)。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根据有  关规定、规范编制工程量清单,制定最高投标限价并最迟在投标截  止时间三日前公布。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

招标人负责依法制定招标文件。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  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家标准示范文本。招标  文件要求投标人具备的资格条件,应当是法律法规对投标人要求的最低标准。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可以分包的内容,招标人不得同意中标人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招标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有责  任制止中标人的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资质等行为,并有义务向建  设市场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招标日期)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不得设置投标报名,招标文件下载(出  )的截止时间不得为国家法定假日。公告发布、投标截止、中标  公示工期以及投诉等全部招投标活动中所称的期间,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第十六条(  合并招标)

合同估算价没有达到必须招标标准的项目,单独招标影响效  率且成本较高的,招标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能够共同实施的项  目合并进行招标,投标人资格条件以合并前的最低标准为准。

同一项目的施工和监理招标,勘察和设计以及其他服务类招标,招标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能够共同评标的委托同一个评标委员会一并进行评标。

第十七条(  联合体)

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将多专业施工一并招标,采用多专业一并招标的,应当允许联合体投标。不同专业组成联合体的投标人,应当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各自所负责的专业范围,在其负责的专业范围内以其资质等级为准。

第十八条(标段划分)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综合考虑估算价和实施效率等因素合理划分标段,不得利用标段划分降低投  标人资格条件,中标人在同一项目的不同标段累计中标金额不得超过企业资质范围。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

招标人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方式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资格预审分值不得记入评标得分。资格预审申请人少于九个时,招标人应当不再进行资格预审,直接进入招标程序。

第二十条(  审批文件)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是项目审批文件上载明的项目建设单位,招标项目的名称应当与项目审批文件上  载明的项目名称完全一致,招标内容和项目审批文件的内容或有  效期不符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二十一条(  评标办法)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评标办法,依法必须招标的工  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  标。

施工招标中技术特别复杂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投标报价分值所占比例不得低于总分值的百分之六十,技术部分的评审必须采用暗标  方式。

第二十二条(  否决条款)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否决投标的条款集中载明,澄清  文件也应当将否决条款完整的集中载明。否决条款应当意思表示  明确、易于判断,未集中载明的否决条款,不得作为否决投标的依  据。

否决条款对投标文件中其他不能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规定,应当表述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担保保函)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允许投标人提交银行保函或担保保函、保险等非现金形式的投标保证金,  允许中标人提交银行保函或担保保函、保险等非现金形式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争议解释)

投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招标人提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技术要求或参数、资格审查条  款和否决条款等理解上存在的异议;投标人未提出的,以招标人的解释为准。

第二十五条(中标公示)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内容包括:

(一)中标候选人名称、排序、报价情况;

(二)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姓名、相关证书编号;

(三)被否决投标的投标人名称、否决原因和依据;

(四)异议和投诉的受理渠道;

(五)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中标结果)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七条(  招标档案)

招标人应当真实完整的制作和保存招标档案。招投标书面报告备案材料应当由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保存,开标评标音视频资料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保存。

招标档案应当包括前期备案资料、代理合同、招标公告、招标  文件(含图纸和清单电子版)、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定文件、合同文本、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招标失败等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为十五年。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串通)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在招标结束前,招标人已经预先内定中标人,或者投标人已经开展该项目招标范围内工作;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利害关系  人泄露资格预审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资格)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下载(购买)招标文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提交  投标文件和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不得强制要求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之前预先提交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条(投标限制)

招标人的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参加投标;为招标项目的咨询、设计、监理工作提供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不  得参加后续施工招标的投标(工程总承包项目除外)。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的相关投标均为无效。

第三十一条(投标文件)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明确,拟在中标后分包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的内容,分包的内容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  并且不得再次分包。

第三十二条(项目负责人)

投标人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视为非本单位人员。投标人使用一  个项目负责人同时参加多个施工投标的,只能选择一个项目中标。

第三十三条(异议)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十日前提出,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投标人就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投诉有效期内。

投标人认为澄清文件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在投标截止  时间十日之前提出;未提出的视为无意见,逾期提出的,招标人和招投标监督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投诉)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项目的招投标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招投标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并将相关记录依法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串通)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  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由同一单位或个人账户转出。  

第三十六条(代理资格)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有固定办公场所,具备符合要求的专业  技术人员,按照招投标法律法规、本市相关规定以及委托代理协议  的约定为招标人提供代理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代理服务)

招标人有权自主确定招标代理机构,选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与项目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能力,能够保证在招投标活动中依法依规为招标人提供代理服务。

第三十八条(代理自主)

招投标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通过设置招标代理  机构库或名单,采用入围、摇号、抽签、遴选、指定或者其他变相的  方式,限制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之间的双向自主选择权。

第三十九条(代理管理)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提供代理服务,并遵守法律法规对招标人的规定。全市各级招投标监督部门负责招标代理机构的业务监督,招标代理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  依法依规予以纠正并公布:

(一)无固定办公场所,或采取虚假注册等方式开展招标代理活动的;

(二)不能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招标文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十条(评委会组建)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依法组建,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应当从辽宁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应急抽取应当事前报招投标监督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评委权利)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有义务抵制、检举评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取得劳务报酬,具体标准参  照省建设工程招投标协会制定的《辽宁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评标劳务报酬支付标准(试行)》执行。

第四十二条(评委义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独立评审,全部评标委员会成员(经济类专家除外)均应对各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打分,计算平均值作为技术部分最终得分。

第四十三条(评审表决)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的,应当集体讨论并分别陈述意见,按照简单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表决结果记入评标  报告。

第四十四条(  评委管理)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评标和评标专家的有关管理规定,  遵守评标现场管理规定,主动接受、协助、配合各级招投标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复核等工作。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  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第四十五条(  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  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  报告上签字,但又拒绝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  标结果。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相关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